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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22民初7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公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268元(车损238309元、停运损失106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产生争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涉案鲁Q×××××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7040元,鲁Q×××××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840元。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挂车并未经合法有效的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同时需要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告应当予以提供,否则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鲁Q×××××/鲁Q×××××号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5月28日,原告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主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704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该车挂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084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
2017年4月4日18时0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程某驾驶鲁Q×××××/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龙山镇万兴饲料厂门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张立波驾驶的鲁Q×××××/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程某死亡,张立波、安学锋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学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Q×××××号牌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经原告单方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主车损失为203499元,挂车损失34810元,车损共计23830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5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65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重新鉴定意见: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数额为136600元,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200元。
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挂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提供《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投保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单》声明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经此作为订阅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在上述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加黑加粗)。
本院认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已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以鲁Q×××××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对原告全部损失免赔。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特别印刷,投保人也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应认定被告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鲁Q×××××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对挂车损失可不予理赔。其次,挂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影响原告主张主车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鲁Q×××××号主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不得以鲁Q×××××号主车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来主张免责。被告还主张该主车牵引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属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保险事故系由牵引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导致,故被告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鲁Q×××××号主车牵引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为由主张对原告主车损失免责。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原告的车损经重新鉴定数额为1366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为施救主挂车共同支出,对主挂车施救费以参照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比例确定为宜,主车施救费本院确认为4685元{6500元×[157040/(60840+157040)]}。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主车商业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该绝对免赔额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损失计算为139285元(车损136600元+施救费4685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公XX保险赔偿金139285元;
二、驳回原告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95元,由原告公XX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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