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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82民初550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XXX6HY29,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303.7元[(74300元-2000元)×0.3+2000元+829元×0.3+4550元×0.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杨宝田驾驶冀F×××××号车辆,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24公里加800米路段处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后方在同向快速车道行驶的孔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车载朱某)发生碰撞,致使孔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道路设施部分损坏以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车辆冀F×××××号的被保险人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运输公司)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冀0609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元兴运输公司车辆损失64300元、施救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29元。我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判决的要求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车辆鲁H×××××号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并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前次诉讼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诉讼主体与追偿账户变更申请书、追偿账户变更通知函打印件各1份,证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公司)受让了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追偿理赔款等。
2.(2018)冀0609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据该判决共需向元兴运输公司赔偿74300元,其中车辆损失64300元、施救费10000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829元。
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8)冀0609民初11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冀F×××××号车辆的损失申请了鉴定,产生鉴定费4550元。
4.打款声明原件1份、付款回单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按(2018)冀0609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的要求赔付了74300元,并另行支付了诉讼费829元、鉴定费455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杨宝田驾驶冀F×××××号车辆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24公里加800米路段处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后方在快速车道同向行驶的孔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朱某)后牵引鲁F×××××发生碰撞,致使孔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道路设施部分损坏以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元兴运输公司名下的冀F×××××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元兴运输公司就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于2018年7月9日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010元、施救费14900元。在该案审理中,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申请对冀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支出公估费4550元。2018年9月4日,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总计64300元。2018年10月23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09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元兴运输公司损失共计74300元,其中车辆损失64300元、施救费10000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829元。2018年11月20日,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孔某驾驶的鲁H×××××及鲁F×××××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大家财保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受让了以安邦财保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
本院认为,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按照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9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赔偿元兴运输公司冀F×××××号车辆的损失,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依法取得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求偿的权利。又因大家财保公司依法受让了以安邦财保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故原告甲保险公司有权行使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求偿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另一方车辆鲁H×××××及鲁F×××××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冀F×××××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30%。
至于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中车辆损失64300元及施救费10000元均为已生效判决所确认,属于其求偿的范围;其中车辆损失的公估费4550元,系因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元兴运输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而产生,且因该项鉴定,冀F×××××号车辆的损失由元兴运输公司主张的96010元降至64300元,故该公估费的支出降低了原告赔付的金额,同样降低了原告对被告追偿的金额,则本院认定公估费4550元可作为其求偿范围;至于另案诉讼费829元,系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未及时理赔所应负担的诉讼成本,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将其列入求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8850元(64300元+10000元+4550元)。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顺序,该费用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23055元[(78850元-2000元)×30%],合计250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25055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自行负担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张宏霞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猛
书 记 员  杨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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