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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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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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22民初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陵阳镇上庄社区。
主要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产生争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由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齐全有效的前提下,扣除三者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鲁L×××××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5399元)及不及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2018年11月28日2时6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陈涛驾驶鲁L×××××/鲁Q×××××号牌重型车辆沿莒县东环路(振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东环路与日照路路口处时,与董仲金由北向南驾驶的鲁Q×××××/鲁J×××××号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仲金无事故责任。
经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L×××××号牌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4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200元。
本案审理中,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将涉案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至本案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1042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交强险应理赔部分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请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9300元(车辆损失104200元+评估费5200元-100元),该损失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93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