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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826民初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金X,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1号。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X车辆修理费用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22时15分左右,案外人徐旺驾驶原告金X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沿涟水县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日路交叉北侧时撞到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雨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进行委托修理,由雨田公司负责与被告联系定损修理,共花去修理费22000元整,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同时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因申请保险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在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案外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X系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XXX2BM9GNXXX905)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47600元,被保险人为金X,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6年11月5日22时15分,徐旺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日路交叉口北侧时,撞到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孙某),致刘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旺弃车逃逸。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涟公交认字[2017]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雨田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因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2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刘某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826民初2737号。在该案中,本院依职权通知金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X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要求一并处理车辆维修费22000元。因刘某不同意将车辆维修费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未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雨田公司维修费发票、(2018)苏0826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826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X作为苏H×××××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金X在诉讼时效期内对车辆损失提出了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解驾驶人徐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系驾驶人徐旺弃车逃逸,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原告金X进行了提示并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车辆维修费2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付原告。
案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本院案件标的款专户,户名:涟水县人民法院,账号:3208260321010000221734,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4)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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