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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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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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终7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X发生事故后报案,某保险公司已明确在保险责任并可进行赔付,李X投保车辆实际损失远达不到保险限额,但强行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额度(41474元)赔付,而非实际损失。双方调解中已协商按照车辆损失金额3万元赔付,李X仍不同意,坚持按照保险额度索赔。经一审法院鉴定,该车损失为27699元,低于我司前期同意给付的金额,但一审在了解事实情况下,仍支持李X不必要的拆解费、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出赔付意向,拆解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完全可以避免,我方不应承担。
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起诉前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是车辆推定全损,赔付李X30000元,车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一审鉴定车辆损失27699元,是维修费用,车辆所有权归李X。所以拆解费和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41474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赔偿车损27699元);2.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李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吉AXXXG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为2108.41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41474元,该商业险有效期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2019年6月2日,李X车辆正常行驶,于早8时停放于上海路南广场派出所门前车位,当晚因突降暴雨,该路段严重积水,该车驾驶员赶到现场时车辆已被完全浸泡。李X于当日23时向保险公司报警,保险公司指派拖车将车辆拖到台北大街上海大众亨通服务站,经服务站工作人员检查该车全车进水,已无修复价值。6月3日车主将车拖至经开区浦东路东风风光4S店,4S店工作人员检查后也表示无修复价值,可直接报废。保险公司定损员当时同意车辆报废,但只赔付车损3万元,远低于车损保价,后经协商无果,车主打保险公司95589投诉,理赔负责人表示该车不够报废标准,同时还不给鉴定,只给修车。李X不同意,故向保监会电话投诉,投诉期间,李X与保险公司定损员协商,可定损员给出的结果是:车辆没有报废一说,只给修车。对于保险公司理赔负责人和定损员前后不一致的说词存在的欺瞒行为,李X不能接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AXXXG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X。2018年6月7日,李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47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2019年6月2日,吉AXXXG5号车停放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南广场派出所门前车位上,因当晚突降暴雨,该路段积水严重,致吉AXXXG5号车被雨水浸泡后损坏。李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太平保险吉林分公司将该车拖至宽城区台北大街上海大众亨通服务站。同年6月3日,李X将车拖至经开区浦东路东风风光4S店。因双方对车损数额产生分歧,李X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后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李X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04-4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吉AXXXG5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7699元。李X支付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李X与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李X将自己所有的吉AXXXG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6月2日李X的车辆因被雨水浸泡而损坏,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769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李X支付的拆解费及鉴定费,属于李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李X车辆损失27699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3699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李X自行负担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拆解费、鉴定费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诉讼前已认可给付李X的保险理赔金超过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并非必要合理费用。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李X诉讼前给付该笔其认可的费用,才导致李X进行诉讼。且根据庭审时双方陈述内容,实际上双方对于诉前协商赔偿的金额是否包括车辆残值存在争议,无法确定诉前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超过李X实际损失。因此,原审认定拆解费、鉴定费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于小依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尤文汇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