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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2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常X,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上诉人是否为伤者垫付费用及垫付费用数额情况,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然为彩印件,但上诉人为伤者垫付医疗费是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垫付的7万元。2.如果原审法院认定伤者可能通过其他渠道对医疗费予以报销,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伤者存在重复报销的可能,也不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找伤者追偿。被上诉人对收条提出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彩印件,且票据反面有伤者及家属签字,证明票据原件丢失,同时还有上诉人与伤者白保国的录音,足以证明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架号为LGXXXDY35G3023952号新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2日4时16分许,王彬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白保国相撞,造成白保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冀秦昌公交认字【2017】第1303222017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保国无责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李XX。被保险人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放弃该车辆保险赔偿款,同意由李XX获得全部保险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李XX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的情况下,李XX是否可以证明伤者白保国实际发生了医疗费并且由李XX垫付了其中七万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李XX未提交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件,只提交了白保国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原件,虽然费用清单上记载费用合计80902.39元,但仅可认定伤者白保国因住院产生了80902.39元费用,不能证实其对住院医疗费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李XX除证明涉案伤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外,还需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事实,虽然赔偿协议约定由李XX给付伤者白保国70000元医疗费,伤者白保国及出具收条的白作安、张志芹、在票据反面签字的赵强均未到庭,缺乏第三者的自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原、被告之间为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财产保险的职能为补偿损失和分散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补偿,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不当得利。本案李XX主张医疗费原件已经丢失,不排除通过其他渠道予以报销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垫付事实不予认可、对李XX提交的收条和票据彩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信李XX所主张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白保国和其父亲白作安于2020年1日20日到法庭接受了的询问,其二人均认可收条上白作安三个字为白作安本人所写,住院收费票据彩印件上的白保国三个字为白保国本人所写,并认可上诉人李XX为其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X律师持本院出具的调解令,向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了解白保国住院收费情况,并向法庭提交了盖有秦皇岛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白保国和其父亲白作安于2020年1日20日到法庭接受了的询问,其二人均认可收条上白作安三个字为白作安本人所写,住院收费票据彩印件反面的白保国三个字为白保国本人所写,白保国认可上诉人李XX为其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X律师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了解白保国住院收费情况,并向法庭提交了盖有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向伤者白保国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白保国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0812.39元。关于伤者白保国是否找相关单位报销了及报销多少医疗费用的问题,其一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责任保险范畴,应属于白保国与其报销单位之间的约定,是否超过白保国应得的医疗费用数额,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伤者白保国的医疗费用已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报销。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侵权人李XX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付相应保险金。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白保国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超过了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为白保国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李XX为白保国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辉平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李贵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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