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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083770XXXX。
负责人: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08426XXXX。
法定代表人: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服27992元,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损经我司复检和比对公估报告认为驾驶室总成价格太高,已超出实际价格,我司不认可车损111289元,且公估费9403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我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驾驶室总成过高,超出实际价格无任何依据。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保险义务,答辩人才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3时30分许,在长深高速100KM+700M长春方向处,李孝国驾驶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赵国泰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李孝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泰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向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支出施救费7300元。原告车辆损失依其申请,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估结论:本次事故造成牌照为×××东风牌DFXXX50AX3A车报废车辆损失人民币111289元。原告因评估鉴定支出公估费9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李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已然发生,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车辆损失为111289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且被告就车辆损失及残值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复勘车辆,一审法院2019年11月14日庭审中规定其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复勘并向一审法院书面答复,然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答复复勘意见,一审法院视为其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111289元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其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公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公估费9403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其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79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经查,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公估,并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损失过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李 健
审判员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桂彬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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