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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6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12

原告:伍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梓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9层及1404室。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伍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74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2时,原告驾驶津B×××××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先锋路交口时,与案外车辆冀J×××××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双方操作不慎相撞,致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164920元、拖车费1545元、单方委托鉴定费8000元,共计174465元。原告为津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核赔系统认可98274.26元,原告认为被告核定数额过低,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行驶证未按时年检,且原告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双方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伍X;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524618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因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7年4月18日12时,原告驾驶津B×××××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先锋路交口时,与案外人邱皓凯驾驶的车辆冀J×××××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为超分状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另提交了金额为1545元的施救费发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并委托本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辆受损金额为16492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8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处理记录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生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未对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年检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涉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另外,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原因是:原告违反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未显示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保险车辆虽未在行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内进行检验,但未检验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申请并委托本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辆受损金额为164920元,原告亦在修理单位实际修理了该车辆,为此支付维修费164920元,原告依照实际维修金额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单方委托报告并未被本院采纳,因此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认可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伍X提出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64920元、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伍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X保险金16492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65520元;
二、驳回原告伍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5元,由原告伍X负担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7元;诉中鉴定费8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连丽萍
书记员郝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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