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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6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4、5单元、第24层1—8单元、第25层1—8单元、第26层1—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20000元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车损7891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明显地高于其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对该车辆实际修复情况是否与鉴定报告中的项目相对应也尚不明确。2.评估费不是上诉人的赔偿范围。3.施救费数额过高。
吴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客观真实。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吴XX保险金204,451元(包含车损186,399元、评估费9,320元、施救费4,500元和高速护栏损失4,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吴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吴XX保险金200,219元(包含车损186,399元、评估费9,320元和施救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诉前,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进行鉴定。中汇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且吴XX提供实际维修发票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6,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对吴XX进行赔偿。
保险车辆经一审法院诉前委托鉴定,中汇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186,399元,某保险公司参与诉前鉴定过程亦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损失项目,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86,399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按鉴定意见确定损失,应依据实际维修配件更换项目、品质确定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保险车辆为2018年11月购置的车辆,至事故发生时,未出险修理过,据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配件为原厂配件。中汇公司损失配件报价,是基于原厂配件,依市场平均价确定,与实际相符,能客观反映价格损失。其次,财产损失保险,遵循补偿性原则,即车辆损失多少,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以填补。确定车辆损失,应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状况确定,中汇公司对此已认定。至于车辆是否维修、修理方式,影响的是车辆是否能更好恢复原状,与确定车辆原有配件损失并无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定损依据。某保险公司另辩称回收旧件,因吴XX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扣减残值,该诉求可依保险法规定,在实际赔偿损失后,再行主张。
保险车辆的评估费9,32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保险车辆施救费,按照天津市道路救援拖运收费办法相关规定,根据救援天气、路段和现场环境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3,200元。该损失亦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吴XX主张施救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98,919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内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XX保险金198,919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计取2,183元(吴XX已缴纳),由吴XX负担1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吴XX,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施救费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救援天气、路段和现场环境等因素酌定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黄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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