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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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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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0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为单方委托进行的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所确定损失价格远远高于4S店价格,应支持上诉人对关联性和损失合理性的鉴定;修理费发票不能代表真实修理行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及交警均进行了现场查勘,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的损害情况,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配合上诉人进行复勘。上诉人对新旧件进行了拍照,被上诉人也同意回收旧件,车辆损失情况也有相关的修理证据,能够进行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无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没有问题。该车辆是2018年8月份购买的新车,保单车损保额高达4649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关举证义务。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73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12时,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魏颖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弘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71181元,公估费2135元。原告已将×××号小型轿车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XX为×××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主张各自权利、承担各自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颖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0000元,公估费21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为追尾造成车辆前部剐蹭,损失项目与车辆损害程度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车辆×××号小型轿车车辆前部与被追尾车辆尾部钩子相撞,相应损失扩大。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要求回收旧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刘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维修明细将全部配件残值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按评估价格200元给付原告残值对价。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原告交付残值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70000元,公估费2135元,合计72135元。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号车辆受损,一审法院依据刘XX提供的证据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另主张车损过高、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于 芳
审判员赵阳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 雷
书记员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