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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4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法院未核实维修厂的资质,未取得维修发票,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2、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3、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高XX答辩称,我是正常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87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17时10分许,张晨强驾驶原告高X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南堡经济开发区兴达道行驶至兴达道与西外环路400米处时,车辆拖地致车辆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为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6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并通过法院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减震器、轮毂、轮胎、轴承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严重颠簸下形成损伤;转向机及其附属器件的损坏与本次事故并无必然的相关性。另外,该鉴定意见还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40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数额也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依据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费1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原告高XX负担2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XX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已由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评估费、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贵志
审判员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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