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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8601民初1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20-03-10

原告:韩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907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2507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21时40分许,韩X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沿陈村村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树上,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认定:韩X负全部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韩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2、公估车损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3、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韩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韩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907元,被告虽对公估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1907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长安宏顺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保险金22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新运
书记员刘立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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