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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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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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8601民初1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车损21685元,施救费12400元,三者损失400元,杵罐费8000元,共计42485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7时50分许,唐合起驾驶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试炮营村村北田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超峰玉米地北头右转弯时,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孟超峰家玉米杆损坏。经认定唐合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2、公估车损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3、对施救费不认可;4、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湘A×××××号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685元,被告虽对公估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168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由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2000元,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车辆信息及服务内容(吊装拖车费),同时结合事故车辆侧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支付施救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提交了张花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用铲车、钩机施救花费了4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增值税发票,也未载明涉案车辆信息,不能证明是实际产生的施救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杵罐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刘振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凝结在罐内人工铲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四,三者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路产损失为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被告应当据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3368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新运
书记员刘立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