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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27民初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康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程XX,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太康县滨河路,郭可伟前去驾驶时,发现该车辆受损,遂报警,未找到肇事车辆。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且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如下: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6日0:00时起至2019年11月25日24:00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所有的豫A×××××号汽车停放在太康县滨河路,车辆受损,未找到肇事车辆。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原告程XX,原告是适格的原告。
4、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豫A×××××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0400元。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2500元。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
7、维修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6张,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维修费51000。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经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
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总损失为人民币50400元,鉴定费用2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豫A×××××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13027.47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6日0:00时起至2019年11月25日24:00时止,承包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多项险种。原告所有豫A×××××2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太康县滨河路,郭可伟前去驾驶时,发现该车辆受损,遂报警,未找到肇事车辆。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往太康县晨宇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维修,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由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遭受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XX赔偿各项损失539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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