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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民终3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威县。
负责人:孙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保的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坏严重,评估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80%,已无修复价值。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保险价值支付赔偿金,对保险标的推定全损后可收回此车。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X答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应维持一审判决。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10,000元(车损待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追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80,549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为其所有的冀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4549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9年2月15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冀EXXXXX车在宁晋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赔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该车车辆损失为80549元,产生公估费5600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80549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80,549元,该数额系本院通过召集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正当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对评估报告的依据和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5,600元,被告辩称不应当由其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公估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并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当不超过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87,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至被上诉人李X2019年9月起诉,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就理赔事宜与李X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李X的车辆损失作出核定。李X起诉后,在一审庭审时,甲保险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李X的车损并未达到全损无法修复的程度,认为一审所作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在上诉时其又称事故车辆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主张对保险标的推定全损后收回该车,其对车辆损失程度的陈述、主张前后不一,对具体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作鉴定,是因李X申请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其按保险价值支付赔偿金后将车收回,经核实,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上述内定的约定,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素娟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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