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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0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该案驾驶人员并无从业资格证,已违反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1688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不服金额87元。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付款1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2时5分许,王子兵驾驶原告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载货汽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区桥上与董林海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子兵驶入逆向,致使王子兵、董林海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子兵负全部责任,董林海无责任。原告王X赔偿交通设施损失合计11688元。另查明,原告王X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王X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主张其已经赔偿董林海修理费8000元,原告王X未能提供其与董林海之间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最终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绝赔付,对其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X保险理赔款11688元。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保险理赔款11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原告王X负担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王X为×××号重型载货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在与王X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王X提示、说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王子兵无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抗辩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于 芳
审判员赵阳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 雷
书记员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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