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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甲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55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百业成悍马健身洗浴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4楼。
经营者:秦继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甲、魏XX、乙、X丙、扎兰屯市百业成悍马健身洗浴XX(以下简称悍马洗浴)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3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丁XX、甲、魏XX、乙、X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被上诉人悍马洗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依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赔偿年限确定理赔金额,并由丁XX、甲、魏XX、乙、X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保险限额360000元确定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不合理,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计算理赔金额,即依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赔偿年限来进行确定。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XX、甲、魏XX、乙、X丙辩称,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方法有明确约定,致人死亡应按照人事伤残比例表所约定的比例和所承保的保险限额百分之百赔偿。一审法院按照约定确认某保险公司赔偿360000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悍马洗浴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方式为定额赔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诉讼费用,保险条款中也有约定,某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约定予以理赔。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XX、甲、魏XX、乙、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X、甲、魏XX、乙、X丙公众责任保险医疗费1974.89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X、甲、魏XX、乙、X丙公众责任保险死亡保险金36000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X系受害人魏某某的妻子,甲、魏XX、乙、X丙系受害人魏某某的子女。2018年3月24日魏某某在悍马洗浴洗澡时因滑倒摔伤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魏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14时46分入院,于2018年3月24日19时30分出院。出院时魏某某右侧瞳孔散大,处于深昏迷状态。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卧牛河派出所及扎兰屯马场医院出具证明,魏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丁XX、甲、魏XX、乙、X丙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计支出抢救费1974.89元。悍马洗浴中心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保险赔偿金为360000元、医疗费保险赔偿金为36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绝对免赔额为500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悍马洗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合法、有效。丁XX、甲、魏XX、乙、X丙的亲属魏某某在悍马洗浴洗澡时不慎滑倒受伤,而后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悍马洗浴作为经营人,对受害人魏某某在其经营场所的人身安全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悍马洗浴庭审中虽提交了浴池内的安全提示照片,但不能以此证实悍马洗浴已尽到了合理、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足以排除其对受害人导致死亡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悍马洗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且受害人魏某某死亡情形符合该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丁XX、甲、魏XX、乙、X丙提出的损害赔偿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丁XX、甲、魏XX、乙、X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丁XX、甲、魏XX、乙、X丙作为受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在受害人死亡后,在就相关事宜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维护。对丁XX、甲、魏XX、乙、X丙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死亡和植物人按照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100%计算,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不得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故丁XX、甲、魏XX、乙、X丙诉请的死亡保险赔偿金360000元,该院予以维护。对丁XX、甲、魏XX、乙、X丙诉请的医疗费1974.89元,扣除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故对丁XX、甲、魏XX、乙、X丙诉请的医疗费1474.89元,该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丁XX、甲、魏XX、乙、X丙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360000元,医疗费1474.89元,两项合计3614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XX、甲、魏XX、乙、X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魏某某在悍马洗浴滑倒摔伤致死,悍马洗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某保险公司认为针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赔偿年限来确定理赔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悍马洗浴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死亡残疾限额3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36000元,另外,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二条关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每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金额,依照伤残程度,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死亡和植物人按100%计算;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所约定的理赔计算方式,魏某某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死亡,应按照100%计算,故关于死亡的理赔金额,应确认为360000元。而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理赔计算方式在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均无相应约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公众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了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该保险合同亦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纵观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与保险理赔计算方式之间存在冲突,但该冲突的存在并不能归责于投保人悍马洗浴,某保险公司作为具备专业保险知识的专门保险机构,且作为订制保险条款的一方主体,应对拟定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产生合理预期并承担相应责任,现涉案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理赔计算方式虽然与保险标的相冲突,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悍马洗浴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而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悍马洗浴针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计算方式进行过重新约定,且本案又不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故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丁XX、甲、魏XX、乙、X丙死亡赔偿金36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因本案争议产生系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所致,且一审已经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同时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诉讼费用也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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