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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民终3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是“货运”,驾驶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小条的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情形。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原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从业资格证书不是运输从业的必备证书不影响其驾驶资格,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错误。首先,保险条款的订立是由国家保监会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订立。对于营运性汽车的驾驶资格问题,国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的条件。有法律条款明文规定,从业资格证书系驾驶营运性车辆的必须要求。综上所述,在有明确法律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告知义务已确实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不合理。为维护上诉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韩XX、李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497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韩XX与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李XX系冀EXXXXX车的实际车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邢台荣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原告李XX将冀EXXXXX车从邢台荣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到其本人名下。2019年5月29日原告韩XX为冀EX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日24时止。并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2428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自2019年6月2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日24时止。2019年6月6日,原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冀EXXXXX-冀EXXXXX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京广线)336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305814201900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冀EXXXXX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JXC-2019062505《评估报告书》认定,冀EXXXXX车的车辆损失为56710元。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6000元(其中运输服务费4000元、吊车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15050元,原告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2260元。另查明,冀EXXXXX车的所有人为邢台洪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结婚证、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路产损失缴费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韩XX与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是投保车辆冀EXXXXX车的共有人,原告依约为该车辆缴纳了保险费,冀EXXXXX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二原告对保险标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请求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次,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拒赔不符合近因原则。从业资格证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所规定,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没有从业资格由行政关系所调整,并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从业资格证并不反映驾驶能力,事故发生时,原告李XX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第三、保险合同中该条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指定证书的名称、种类,更不可能告知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保险人不予赔付,故该条款无效。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冀EXXXXX车的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冀EXXXXX车的车辆损失为56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该报告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过高,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用16000元,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5050元,因该损失属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且原告已向第三人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进行了赔付,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260元,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于其辩称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韩XX、李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5671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2260元、路产损失15050元,合计90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X、李XX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0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员李XX持有符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肇事车辆。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赔,该约定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条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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