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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01民初2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刘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0日18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8年9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石家庄交通警察支队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并报案,拖车至被告指定地点修理车辆,被告定损数额为33800元,实际发生车辆维修费3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却以责任划分不清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由于涉案车辆当时是四车连撞,原告和另一辆的车主都负有主要责任,还有一辆车是次要责任,根据一般事故的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对损失应该承担70%的责任,由于该事故有两个主要责任人,所以原告仅应承担35%的责任。故对于涉案车辆被告仅同意按照定损金额的35%进行赔付;对于剩余部分,如果原告同意将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也可一并进行赔付,之后其将可以依据代位权向其他方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刘XX为其名下大众轿车(车架号×××,车牌号为×××,下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0日18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XX,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7900元。
2018年9月26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8年9月13日15时30分,刘XX(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山东方向577公里300米时,与驾驶人李云虎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随后驶来的驾驶人吴春云(男,42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与刘XX(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和驾驶人李云虎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刘XX(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从左侧车道驶入右侧车道与驾驶人杨新力驾驶的×××,×××欧曼半挂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刘XX负主要责任、吴春云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云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新力无责任。”
2019年1月20日,刘XX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石家庄晨阳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劳务修理费”发票,载明“价税合计34000元整”。
2019年11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涉案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3406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3800元。
庭审中,刘XX称其曾经起诉过事故中其他几辆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但后由于其想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撤回起诉;其他事故责任人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也并未从其他事故责任人那里获得过赔偿,但也并未放弃过相关权利,刘XX同意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修车发票及清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刘XX作为被保险人及合法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及车损数额并无异议,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认定各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为由仅同意赔付损失的35%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禹辰
书记员  赵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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