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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5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2.一审判决施救费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发票上显示有挂车系笔误,真正的施救费并不包括挂车。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5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M×××××重型载货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瑞众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XX提交挂靠协议、山东瑞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XX。2018年10月26日23时12分许,原告的司机吴玉民驾驶鲁M×××××,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时,与杨彦汝驾驶的豫E×××××、王新刚驾驶的黑M×××××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沧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玉民承担全部责任。鲁M×××××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211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为:鲁M×××××车辆损失104839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118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挂靠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权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11839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90元,减半收取1675.95元,由原告王XX负担447.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28.33元。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向本院提交:南皮县顺风救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挂车”系笔误开到发票中,真正的施救费不包含挂车。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施救费中未包含挂车,系对一审中施救费用的补充说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重新鉴定,符合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一审法院据此鉴定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04839元,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参与了第二次车损鉴定的过程,评估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材料进行评估,上诉人虽认为第二次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但二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救费用系对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及相关说明,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做为败诉方,应根据其败诉的具体情形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孙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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