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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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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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03民初1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汪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44.7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X12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X15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X3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994.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刘X驾驶陕F166**号小轿车由汉中向南郑区大河坎汉城商业街方向行驶,超越前方黎清香驾驶的陕FWA1**号二轮摩托车,在右转弯时与黎清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黎清香和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被送到汉中320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急性损伤,左髋关节半脱位,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部及顶部头皮血肿,胸7、8椎体棘突骨折等,住院治疗61天。事故经南郑区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50万元的三责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户籍证明;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3、陕F166**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陕F166**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南郑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清香、汪XX无事故责任;6、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5张;7、原告在3201医院住院的病历四册;8、3201医院费用分类明细单;9、医疗费发票21张,金额33557.2元;10、手机支付医疗费截图四张,金额1187.42元;11、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20元;12、护工王永琴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张,金额6900元,护工王永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刘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自己承担的自己愿意承担,自己垫付了护理费230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刘X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了护工王汉芹护理费的收条一张,金额2400元,载明:护理汪XX15天,每天150元,加黎清香一天护理费100元,合计2400元;2、护工王汉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陪护员证书复印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无异议,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应予扣减。
审理中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异议,被告刘X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张手机支付凭证提出异议,对护理费领条提出了异议,认为每天护理费150元标准过高,护工身份无法核实。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张手机支付截图,金额1187.42元,不足以证实所支付的费用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限期开具医疗费发票,原告补充开具了二张医疗费发票,金额426元,已由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总额认定为33982.25元。原告和被告刘X提交的护理费收条,附有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按每天150元支付护理费,该价格符合汉中市城区护理费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刘X支出的护理费按2250元认定(15天X150元),超出的5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支付误工费,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关的劳动获得报酬,对其误工费酌情按每天80元确定;原告出院后为家庭护理,护理依赖减轻,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按事故责任确定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398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X3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4、误工费12000元(150天X80元);5、护理费11470元(2250元+6900元+29天X80元),合计60482.2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720元。被告刘X已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合计3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摩托车驾驶人黎清香轻微伤,黎清香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但被告刘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50万元的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按事故责任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汪XX损失60482.2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外,再支付50482.25元;被告刘X垫付的3250元由汪XX予以返还。(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刘X承担260元,汪XX承担47元,鉴定费720元由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能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