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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2民初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戴XX,男,汉族,住青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XXXX。
法定代表人:归XX,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126元,鉴定费5500、施救费3200元,共计11882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线行驶至河勃留线大勃留村东河堤时,因前方紧急情况采取不当,驶入北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66999的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66999.2元,投保期间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第一受益人系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主体、资质及驾驶人资格、车辆行驶资格是否有效,在事故真实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应在原告的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小型普通客车系戴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66999.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间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19年9月7日10时,戴XX持B2证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线行驶至河勃留线大勃留村东河堤时,遇前方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北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130922120190002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2日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确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10126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戴XX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符合上路条件。
以上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戴XX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冀J×××××小型普通客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损110126元,提供了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200元,由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110126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11882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因2019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0126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118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回永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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