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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3民初80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X,男,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1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对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3日19时00分许,任智良驾驶鲁BR****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三城线夏南村路口左转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刘XX驾驶的其自有的鲁F***FL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刘XX受伤。莱州交警大队认定,任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
原告为鲁F***FL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301608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车损评估,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7711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500元、拆检费3200元。原告还主张有施救费1500元;提交了发票。
现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损277118元、评估费19500元、拆检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01318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评估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评估结果也不认可,认为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9500元、拆检费3200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出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77118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301318元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肇事对方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肇事对方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法律关系侵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属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投保有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并不违背保险合同约定,且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X保险金人民币301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9元,收取290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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