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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02民初62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赵XX,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XX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85000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5700元及评估费92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4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车辆损失数额变更为145044元,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700元,放弃其他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为自有的挂靠在日照森泰物流有限公司的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805112018371192001757,保险金额为39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5日12时0分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2019年7月2日12时40分许,王世森驾驶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沿国道204行驶至国道204351公里100米(马家岭中桥路段)时,与郑成存驾驶的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东港大队认定,王世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成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投保属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需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业证等证明,在前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权益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鲁L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王世森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车辆一致,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五、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鲁LXXXXX号牌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85000元。
证据六、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该评估支出评估费9200元。
证据七、事故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5700元。
拆检费发票本次开庭未能提供,请求庭后提交。
证据八、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赔款支付通知。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车辆挂靠协议和权益证明均系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因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五不认可,该价格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评估费不在被告公司承担范围内,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七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在被告承担范围之内,且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施救的起因及时间。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用当中,不应再另行收取,且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进行拆检的相关证据。对于证据八,请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行为。
证据二、原告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超载免赔我公司已向原告尽到告知、明确说明义务,因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车辆超载,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涉案车辆超载,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四驾驶证、行使证虽是复印件,但其与事故认定书确认的驾驶员证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岗证,被告只是认为需核实原件,并未针对该证件主张免赔,故无论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证据五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并未参与,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对证据八真实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享有保险利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证实车辆超载。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鲁方瑞评字[2019]第SF1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因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认定的数额145044元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案外人日照森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赵XX实际所有的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号为805112018371192001757,保险金额为39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5日12时0分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
2019年7月2日12时40分许,王世森驾驶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沿国道204行驶至国道204351公里100米(马家岭中桥路段)时,与郑成存驾驶的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成存无责任。鲁LXXXXX号车因施救支出施救费5700元。
2019年7月30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LXXXXX号车辆损失为185000元,支出评估费925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方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鲁方瑞评字[2019]第SF1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损失为145044元。经因原、被告质证,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认定的数额均无异议。
2019年7月10日,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致被告的关于赔款支付通知,通知载明:赵XX在我行贷款购买重型自卸货车鲁LXXXXX号,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9年7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该贷户无逾期等不良行为的发生,我行同意将该车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赵XX。
本院认为,日照森泰物流有限公司为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损事实清楚,虽然被保险车辆系由日照森泰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且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出具权益证明证实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并有挂靠协议佐证,同时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证实系由原告贷款购买案涉车辆,并出具赔款通知,同意将该车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赵XX,故原告享有案涉车辆的保险权益,其申请理赔的基本条件成就。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拒赔情形、车辆损失数额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虽然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并提供了照片三张,但从照片上看,仅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载货,但并不能体现车辆是否超载,故对被告关于超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损数额,因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上有瑕疵,故对该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重新鉴定的车损1450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以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700元,均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支出的评估费及拆检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14504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施救费5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金峰
人民陪审员  张守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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