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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洪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47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洪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X、贵州中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事故关于原告车辆因发动机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经我公司核实,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并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故我公司针对原告的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坏,赔偿了属于车损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3800.00元,该赔款已在一审中提交,但一审仅认可了28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对于发动机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其有相对的险种对应,且原告在购买保险时是从其自愿购买,一审不能因原告不懂保险或我公司未告知原告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据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洪X、中恒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洪X、中恒物流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拖车车辆损失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洪X所有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9月25日22时许,原告洪X驾驶该车行驶至红绿灯往黔西方向50米处时因下暴雨,在正常行驶中进水突然熄火。原告洪X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理赔专员赵伟安排拖车将车辆拖到贵州毕节佰润黔之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修理,用去修理费138000.00元。事后,原告洪X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原告洪X将自己所有的贵FXXXXX号车租赁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中恒物流公司使用;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原告中恒物流公司承担修理保养、保险等费用。2018年3月29日,原告洪X所有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9月25日22时许,原告洪X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黔西县红绿灯前面50米处时因遇下暴雨,在正常行驶中进水熄火。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处理,安排拖车将原告的车辆拖到贵州佰润黔之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修理。2018年10月12日被告自行核定向原告洪X支付施救费1000.00元、车辆损失2800.00元后未支付任何费用。案涉车辆修理费138000.00元是租用案涉车辆的原告中恒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贵州佰润黔之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后,原告洪X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洪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99461.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为0。
一审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原告洪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基于原告洪X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恒物流公司已付车辆修理费损失1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99461.00元,应予支持,但被告支付时可以扣除已付原告洪X的车辆损失2800.00元。被告以车损险为主险,发动机涉水险为附加险,已在保单重要部分进行加黑加粗提示,案涉车辆主要是因发动机涉水导致损坏,不属于车损险范畴;原告在购买商业险时,案涉车辆为家庭使用性质,该车租与中恒物流公司使用已改变了使用性质,投保人没有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中恒物流有限公司已付贵FXXXXX号车的修理费138000.00元(支付时可以扣除已付的2800.00元)。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15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与洪X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洪X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涉水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畴,属于免责条款范围,应当在承保时向洪X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洪X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辩解,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因此,某保险公司已向洪X支付的施救费用1000.00元,一审应当予以扣除而未予扣除错误,予以纠正,洪X应获保险金额为134200.00元(138000.00元―38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予扣除施救费用及保险金支付对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洪X修理费134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1530.00元,原审原告洪X承担38.00元,原审被告承担某保险公司承担14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00元,被上诉人洪X承担76.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98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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