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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3民初80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初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初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6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2016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2019年10月8日11时许,韦庆明驾驶鲁******号车行驶到莱州市永昌商厦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撞到人行道上的立柱,致车损。经评估,鲁******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968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评估费690元,以上合计14658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投保事实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报案短信回复打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韦庆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山东晟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评估费收据1张,拟证明车辆评估损失为1396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9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价格评定由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并未参与鉴定过程,无法核定评估内容及结论的真实性,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应提交正规发票。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1155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车损为11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11155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11155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重新评估付出的费用23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纳,评估费69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初XX保险金11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5元,减半收取计83.23元,由原告初XX负担19.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3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63.34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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