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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23民初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台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汪XX,男,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43474XXXX,住所地天台县-2楼。
负责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失计人民币36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浙JXXXXX小型轿车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9年8月9日,案外人马安有卜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XXXXX小型轿车由三门县往天台县城区方向行驶,16时09分许行驶至天高线(新S326省道)23KM+650M即天台县三合镇天铁公司路口时,与案外人汤冬兰驾驶由天台县三合镇洪三工业园区往三合镇峇崷村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号:天台105266)发生碰撞,造成汤冬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30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3102312019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安有卜、汤冬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5460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合计3646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案外人汤冬兰的损失尚未赔付为由拒绝理赔。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修理费35460元予以认可。对施救费1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9日,案外人马安有卜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XXXXX小型轿车由三门县往天台县城区方向行驶,16时09分许行驶至天高线(新S326省道)23KM+650M即天台县三合镇天铁公司路口时,与案外人汤冬兰驾驶由天台县三合镇洪三工业园区往三合镇峇崷村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号:天台105266)发生碰撞,造成汤冬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30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3102312019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安有卜、汤冬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5460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合计36460元。
另查明,原告汪XX系浙J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4681.6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9日9时0分起至2019年12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商业险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工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35460元及施救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国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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