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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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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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女,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1,男,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2,男,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闫XX、付XX、付X1、付X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2、依法请求法院重新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争议费用为302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晋JXXXXX/晋JXXXXX,该车辆损失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鉴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有失公平;关于一审判决中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按照全责赔付被上诉人相关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李XX、闫XX、付XX、付X1、付X2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导致上诉人重新鉴定不能成立,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闫XX、付XX、付X1、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20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付德华,生于1975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1423321975XXXXXXXX,原籍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金罗镇道棠村248号。原审原告李XX系死者付德华之母,死者付德华与原审原告闫XX系夫妻关系,其共生有付XX、付X2、付X1三个子女。2017年7月30日16时31分许,付德华驾驶晋JXXXXX、晋JXXXXX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付德华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方山县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晋J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67600元,晋JXXXXX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8028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11KM十100M处时,在左侧第一车道与前方同一车道因堵车缓慢行驶的王海川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尹彦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冀AXXXXX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尾部相撞后,致使冀AXXXXX、冀AXXXXX货车又与前方高军军驾驶的晋JXXXXX、晋JXXXXX东风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吕梁汇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晋J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付德华、胡艳武受伤,付德华经医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1398027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德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川、高军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胡艳武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审原告现主张车损257503元(提供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JXXXXX车的损失情况为:晋JXXXXX车为报废车,车辆现有价值224134元、购置税实际金额24099元,车辆损失金额248233元。晋JXXXXX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6320元、修理费3000元、残值50元,车辆损失金额9270元)、公估费20590元(提交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JXXXXX、晋JXXXXX车公估费共20590元的发票2张)、施救费24000元(提交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JXXXXX、晋JXXXXX车现场施救费24000元的发票)等损失302093元。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公估费系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系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保险公司不知情,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施救费数额过高,没有施救里程和施救资质。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缴纳重新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付德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川、高军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胡艳武无责任。原审被告虽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原审原告的车损确定为257503元。原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0元,是原审原告为施救车辆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原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590元,是原审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02093元。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的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02093元。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向第三者行驶追偿权。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审原告李XX、闫XX、付XX、付X1、付X2各项损失302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若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上诉人应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上诉人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以此视为其默认公估报告,并确定车损为2575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时,上诉人认可,“若法庭判决答辩人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则法庭赋予答辩人对本事故另两方的追偿权。”且《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被上诉人302093元,并释明上诉人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