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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8民初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蒙阴县。
原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7965元,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损122465元,评估费35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56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队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24时止。2019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员李云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省道327线43公里116米路段与彭美荣驾驶的鲁CXXXXX(鲁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车损失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扣减,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维修配件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车辆残值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评估明细予以回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车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6日14时起至2020年8月26日1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24时止。
2019年11月2日2时50分许,李云海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7由北向南行驶至43公里116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行的彭美荣驾驶的鲁CXXXXX/鲁SX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云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美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246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临朐及时雨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出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600元、鲁CXXXXX/鲁SXXXXX重型货车施救费6600元。经审查,保险车辆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驾驶员李云海持有A2E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系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程序按规定作出,对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应予理赔的车辆损失为120465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施救费560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66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36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36165元;
二、驳回原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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