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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2民初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XXXX。
法定代表人:孟XX,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208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查及本人陈诉,2018年4月1日22时,付义亭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西白庙村至前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洼村东桥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桥上水闸,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河北省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申请青县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评估,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车辆损失为13842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该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证明该事故是否存在违背国家法律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违法行为,另该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号小型轿车系王XX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限额为56625.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8年4月1日22时,付义亭持C1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西白庙村至前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洼村东桥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桥上水闸,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9年8月28日青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司法评估,确定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3842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付义亭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付义亭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冀J×××××号小型轿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损13842元,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由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13842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084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辆驾驶人存在违背国家法律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违法驾驶行为,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因2018年4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3842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0842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XX,账号:62×××24,开户行:青县农村信用联社王召庄分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回永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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