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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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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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51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366号。
主要负责人: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评估定损,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涉水行驶,对本起事故己经积极履行了定损义务,定损金额为5000元。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定损,并提出原评估报告存在未计算和扣除残值等缺陷。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进而不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之申请,要求上诉人默认原鉴定结论,一审这一认定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认定本案近因系暴雨,要求上诉人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查明暴雨持续时间为9月2日3时至15时,而出险报案时间为14时58分。被上诉人在暴雨己经持续达10个小时以上基本己结束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驾车出行,此时暴雨并不具有紧迫性和不可预见性。其次,事发路段并非突发因素导致路面水位上涨,而是被上诉人在驾驶时就己经能够观察到路面涉水,但被上诉人依然选择涉水行使。因此本案所谓暴雨实际同水管爆裂等因素一样,仅仅是路面积水来源,并非必然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本案系被上诉人涉水行使导致发动机损坏,因被上诉人未在车损险基础上投保涉水险。因此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5000元清洁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陈X辩称,认同一审判决意见,上诉人提出的残值问题,根据规定,事故车辆残值等在零件价格5%范围内确定,一审法院确定残值比例是5%。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8443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2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1387.2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2日0时至2020年4月11日24时。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释义中约定,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9年9月2日3时至15时,根据上虞气象观测站的监测资料显示,上虞区百官街道出现的降雨量为101.40毫米。
2019年9月2日14时58分许,原告驾驶浙DXXXXX号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金通黄金海岸北门、上虞职教中心南门路段)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车辆熄火,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电话报案。后被告派员对车损进行了查勘,但未进行全面核损。
2019年9月27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出具绍百价车上字(2019)第03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浙D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评估为98443元,其中材料费为81130元,工时费为9200元,材料管理费为811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已支付浙DXXXXX号车修理费98443元、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应结合价格评估结论和相关规定认定为94386.50元;施救费10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系为及时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拒赔是否成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情形的约定共三条,即第八条至第十条,其中第八条为情形除外,第九条为原因除外,第十条为损失和费用除外。从条款设置和条款内容看,第八条约定的情形为除外风险,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情形为未承保风险。根据保险近因理论,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前因为近因;若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当前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未承保风险时,前因是近因。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危险涉及暴雨和涉水行驶两个前后连续的原因危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中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无论涉水行驶是暴雨天气中驾车出行的必然结果或可能结果,均应认定近因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故被告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主张拒赔,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98386.5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保险金98386.50元;二、驳回陈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计1174.50元,由陈X负担44.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可予以认定。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实属正常,暴雨造成路面积水情况下,保险车辆行驶途中造成车辆损失,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已经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未及时定损,现上诉人也不能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提出明确具体的反驳理由,对其所提出的损失金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