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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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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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6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3层。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XX,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4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王X,被申请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胡XX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离开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实,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交警部门也认定蒋晓洋系胡XX的顶替者。而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颠倒,强加给某保险公司。胡XX称事故后因受伤包扎离开事故现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只要求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而不是必须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商业保险单及保单背面所印的商业险条款均可视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免责事由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三、胡XX一审中提供保险单载明“车损险,限额为10万元”,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车损险为10万元”,却判决让某保险公司承担了“102670元”的赔偿责任,已经超出承保限额。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胡XX辩称,某保险公司应提交新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综上,请求维持原二审民事判决。
胡XX于2018年5月11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胡XX保险金50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3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期间胡XX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车损9487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02670元。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零点1时30分左右,胡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号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乡后王村路段时,由于躲避三轮车,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于沟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场后,对现场有位自称驾驶员的蒋晓洋进行了询问,蒋晓洋说与胡XX是朋友关系,后经交警调查蒋晓洋是顶替人员。
另查明,胡XX所有的豫D×××××号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现因赔偿达不成协议,胡XX举书起诉,请求立案处理。
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42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车损款9487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800,共计102670元。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2670元,上诉费由胡XX承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胡XX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本案豫D×××××号车因单方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叶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胡XX驾驶豫D×××××号车由于躲避三轮车,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于沟内。也即关于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交警部门已经查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XX授意案外人蒋晓洋顶包。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胡XX授意蒋晓洋顶包导致本案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相关免责条款免于对豫D×××××号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胡XX送达了上述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豫D×××××号车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亦并未认定胡XX逃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胡XX存在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且如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应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4民终4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胡XX一审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载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88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主张应以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且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对胡XX提出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48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