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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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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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3民初26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80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宁陵县××西地下桥口时,因雨水较大,致该车熄火。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原告随即向被告及4S店报警。经商丘商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78446元。现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在原告投保属实情况下,有合法有效证据且无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044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豫N×××××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份,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可以认定原告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商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评估,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商丘商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王X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6496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7日0时起至2020年5月6日24时止。
2019年6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车辆行驶至宁陵县××西地下桥口时,因雨水较大,致该车熄火,车辆受损。原告豫N×××××号车辆在商丘商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被告申请对豫N×××××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明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7067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施救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有效审验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应予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投涉水险,不应赔付”。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系豫N×××××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王X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施救费用,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赔付原告王X才保险金70670元(被告可直接将理赔款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柳河分理处;账户名:王X;账号:62×××73)。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王X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学
审判员 李贡亮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