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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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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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09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林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2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XX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金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林XX为其所有的浙JXXXX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3928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2019年8月9日,原告驾车行驶至温岭市时,突遇特大暴雨(台风“利奇马”过境),路面积水严重,在行驶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该车后由台州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人拖至该司检查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7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险,对原告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损失拒赔,双方协商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林XX所有的浙JXXXXX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3928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驾驶车辆经过积水路段因发动机进水而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按整车价格予以保险,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单上“林XX”的签字明显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理赔事宜,原告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XX车辆维修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实收2106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