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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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2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人
原告
程X,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XXXX,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车上人员费用等共计2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16日21时16分许,刘仁杰驾驶鲁MWxxxx、鲁Mxxxx挂号大货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海滨高速公路下行23.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遇情况减速停驶的由高军武驾驶冀Bxxxx、冀Bxxxx挂大货车后尾部,致高军武车辆前移,高军武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因车辆故障减速刚刚停驶在第三车道与紧急停车带的由车利君驾驶的冀Bxxxx、冀Bxxxx挂号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刘仁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杰负全部责任,高军武无责任,车利君无责任。
另查,鲁Mxxxx、鲁Mxxxx挂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确定符合理赔条件依法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鲁Mxxxx、鲁Mxxxx挂号货车投保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认定的相应证据
或计算方法
认定数额单位元
车辆损失
山东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医疗费、误工费
发票、收到条
施救费
发票
合计
原告暂主张212000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xxxx、鲁Mxxxx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委托山东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支付保险理赔金211340元;
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二O二O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嫦娥
书记员丁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