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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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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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8民初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蒙阴县。
原告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58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损失99030元,共计137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9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成才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流峪镇车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东航驾驶苏GXXXXX/鲁HXXXXX重型半挂碰撞后与胡廷伦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Q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及苏GXXXXX车、鲁QXXXXX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车鲁QXXXXX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符合保险约定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赔付。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扣减。本案经我公司网上核实未查询到驾驶员有效的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出险时拖带挂车,应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对三者车损失情况进行主挂车按照保险金额分摊。对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配件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车辆残值旧件我公司要求按照评估明细予以回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日10时起至2020年4月1日10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0日19时起至2020年4月10日24时止。
2019年11月12日12时30分,刘成才驾驶鲁QXXXXX/鲁QXXXXX超临时号牌(车辆识别代号:LAXXXH655KYXXX200)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流峪镇车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东航驾驶的苏GXXXXX/鲁HXXXXX重型半挂车碰撞后与胡廷伦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Q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东航、胡廷伦无责任。
2019年11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058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9年12月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苏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8593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胡廷伦驾驶的鲁Q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该车经平邑县路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26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临沂交运集团平邑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135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60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7500元)。经审查,保险车辆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鲁QXXXXX超临时号牌车辆未投保保险;驾驶员刘成才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由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驾驶员有效上岗证,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驾驶员有无上岗证,并不影响其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准驾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无上岗证,就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而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出险时驾驶员刘成才持有A2型驾驶证,符合驾驶条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载明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另外,上岗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系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程序按规定作出,对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应予理赔的保险车辆损失为28585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施救费6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三者损失990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收到条、施救费发票等,结合事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35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35615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远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