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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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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民初58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代表人:简保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起诉称:2018年12月15日03时50分许,韩金峰驾驶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挂货车与案外人施金林驾驶的皖P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韩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施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邢台启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评估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232772元。原告车辆施救费用692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9769.0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述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XX209980.40元[(232772元总车损+69200总施救费-2000元交强险)X70%];二、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55524元/年X20年X30%)-70000元交强险)X70%,保险限额为50000元,仅伤残补助一项已超保险限额,主张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予赔偿。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对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赔偿时,需先扣除交强险的限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邢台启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郭XX。该车挂靠于邢台启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邢台启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8月31日,邢台启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原告郭XX直接领取赔偿款。2019年7月12日,一汽租赁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委托郭XX就2018年12月15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款。
2018年12月15日03时50分许,案外人韩金峰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28公里+5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案外人施金林驾驶的皖PXXX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韩金峰、施金林、乘员郭XX等三人受伤,皖PXXXXX号车上货物损失,两车及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820025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施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施救费用共计69200元。2019年3月25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9)第190305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32772元。原告郭XX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9]临鉴字第2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XX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含住院)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韩金峰尚处于实习期。事故发生后,郭XX与韩金峰就交强险赔偿款分割达成协议,就皖PXXXXX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郭XX、韩金峰各占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郭XX占70000元、韩金峰占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服务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交强险赔偿款分割协议、保险委托书、医疗费票据、郭XX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郭XX户口簿、北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邢台启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保险人邢台启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XX且同意由郭XX领赔偿款,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亦委托郭XX领取保险赔款,故本案中郭XX作为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主体适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XX161540.4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核,车辆总损失为232772元,施救费用为69200元,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对相关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按7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一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含住院)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其损失远超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本案驾驶员处于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X20998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X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雨桐
书记员陆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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