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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24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郑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8层东侧。
负责人:朱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09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0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浙D×××××号车辆所有人詹旭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1549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日24时止。2019年6月6日7时55分,在诸暨市,詹旭峰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与杨宗明驾驶浙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詹旭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明无责任。詹旭峰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付评估费920元,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22989元。现浙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詹旭峰已将全部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郑XX,并通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理赔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也并非交通事故责任方,也不是车辆所有人;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由法院查明后认定为准,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3.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基于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若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有效票据,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利息不予承担;4.浙D×××××号车辆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程序上不符合规定,评估的配件价格过高且没有损失照片和更换配件后的照片,工时费用也没有具体说明组成,车辆若实际修理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为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7时55分,詹旭峰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杨宗明驾驶的浙D×××××号货车在诸暨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詹旭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明无责任。
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54980元等。詹旭峰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22989元,花去评估费92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浙D×××××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为19183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后詹旭峰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郑XX。
以上事实由原告郑XX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评估费发票及本院依法出示的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詹旭峰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詹旭峰将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郑XX,并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故原告郑XX享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9183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本院根据引起评估的原因、评估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承担495元,被告承担2505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费19183元;2、已支出评估费920元,该部分费用系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765元,合计人民币19948元。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郑XX保险理赔款19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郑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99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依法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郑XX负担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5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已由被告预付),由原告郑XX负担4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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