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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58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杨X,男,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延庆区-7。
负责人: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案外人邵x驾驶帕萨特牌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天街南侧小路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杜xx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xx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杨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杨X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与杨X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目前,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因涉案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有逃逸和驾驶证逾期未检验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此外,杨X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薛x作为投保人为车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向杨X签发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杨X,联系电话1316130****,号牌号码×××,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18391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投保人为薛x,退保或批减险种必须由投保人办理。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2018年10月28日2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天街南侧小路路口西侧,案外人杜xx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案外人邵x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驶来,×××车辆左前部与杜xx车辆前部接触,杜xx连人带车摔倒,造成杜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邵x驾驶车辆逃逸。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经过及情况进行了认定,并认为邵x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最终认定邵x为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
2019年2月1日,邵x与郑xx签署《协议书》,就2018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约定邵x一次性赔偿郑xx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5万元;郑xx不再追究邵x和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郑xx所享有的向邵x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求偿权转移给邵x等。《协议书》抬头处载明郑xx系杜xx配偶。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载明收到邵x交来经济赔偿费225万元。郑xx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邵x事故全款225万元。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
另查,邵x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9月30日,有效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副页载明“请于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接受审验。”
诉讼中,杨X称:不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邵x驾驶车辆逃逸的认定,并提起了复议,但未能推翻该认定;但实际上邵x并非驾驶逃逸,因为时间较晚,邵x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直到回到家后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方才驾车沿途回到事故现场,积极将杜xx送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说明驾车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且杨X并没有见过保险条款;保险单中的联系电话并非杨X的电话,地址也非杨X的地址,具体是谁的杨X并不清楚。
某保险公司则提交了调取的电子投保材料证明本案投保情况。2017年12月12日13时47分,某保险公司向涉案车辆保险单预留电话131XXXXXXXX发送短信载明:尊敬的杨X,您正在为车辆(车牌号码:×××)办理车辆保险,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首先点击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如您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险销售人员提供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如您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请联系为您办理车险的销售人员进行咨询;您的车险投保验证码为7xx43。点击该短信中的链接后进入投保单,页面上方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以下投保单、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条款等详细内容,如无异议,请点击下方“确认”按钮进行确认。链接内容包括了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做了加粗处理。
某保险公司表示:涉案保险单为电子投保,投保人投保时会收到短信发送的链接,只有点击链接进入保险条款部分并进一步确认后才能进入下一步;保单显示中介机构为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人为薛x,与某保险公司和杨X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无关。杨X则表示:保单上记载的电话和地址均非杨X本人所有,本保险单为保险中介业务,杨X有理由怀疑中介公司管理混乱,为了成单省去了中间很多必要环节;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杨X签发了保险单,杨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2、某保险公司以车辆驾驶人驾驶证逾期未检验和逃逸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杨X抗辩称投保单预留电话和地址均非其本人所有,对于投保人其也不认识,但是,杨X并未否认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杨X依据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意味着其接受了投保人为其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行为,那么某保险公司如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应当视为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且综合北京地区自2017年9月28日起全面实施电子投保的情况,本案保险投保于2017年12月,此时已实施电子投保,故本案应当采用的亦是电子投保的方式进行的投保。根据电子投保的流程,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包含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内容的链接,且在短信中亦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如不阅读保险条款则无法进入投保的下一流程;而在阅读过程中,免责条款亦进行了加粗处理。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进行了交付,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保险条款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关于车辆驾驶人驾驶证逾期未检验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根据该规定,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审验即可。本案中,驾驶人邵x应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每年9月30日后30日内接受审验,虽然事故发生当时邵x尚未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并未超出规定的30日,故不能以此认定驾驶人邵x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车辆违法。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驾驶人邵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虽然杨X称逃逸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是本院认为,逃逸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且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该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赔条件,且邵x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杨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杨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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