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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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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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8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程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2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浙BXXXXX厢式运输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原告于2018年11月在被告处对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9年2月21日,原告丈夫李庆翔驾驶该车运输电焊工具在安庆鼎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凯旋工999”平板驳型干货船上进行铲车拔牙操作,该船舶自宁波象山白沙湾装载1981吨石料驶往舟山定海,航行过程中遇险情,临时停靠在宁波北仑穿山龙柏码头西侧坡堤准备抢修。2月22日凌晨,因船首搁滩引起船尾吃水增加,最终整船沉没。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李庆翔落水,并造成原告车辆灭失、车上财物电焊机一台、氧气瓶5个等一并损毁。后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系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2日16时起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98120元,沉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要求本被告赔付的理由不成立。诉请中的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不针对本案损失,故交强险不赔付。原告诉称因船舶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范围,第六条只对7种列明原因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本案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故本被告无法赔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车辆购置发票联一份、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宁波“2.22”“凯旋工999”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车辆购置发票联主张损失金额存在异议,即便需要赔付也应以承保98120元为限;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系人为事故,不属自然灾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险情形。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投保人为李庆翔的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关联性不作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XXXXX号江铃厢式运输车(购置金额103800元)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李庆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1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16时起至2019年12月12日24时止等权利义务内容。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对保险责任作出约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保险条款还约定了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9年2月22日03:45左右,“凯旋工999”轮从宁波象山白沙湾驶往舟山定海途中,在宁波市龙佰矿业有限公司码头北侧水域发生自沉事故。当时在船上作业的码头挖掘机和电焊工(李庆翔)的皮卡车随船入海。该起事故经宁波穿山海事处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凯旋工999”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凯旋工999”轮船长罗林兵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等机动车商业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保险车辆随船入海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以及被告是否因此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理应理赔。被告抗辩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需理赔。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即七种情形作了列明式的规定,即被告仅对该七种情形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系因“凯旋工999”轮船舶因故发生自沉致涉案车辆随船入海,该原因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列明的自然灾害,也不属于第(一)至(六)项情形,故被告依约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碧蓉
代书记员 陈 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