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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02民初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庞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19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合同,保险期间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2019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原告车辆及施救费等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金额。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3点,我公司要求核实该事故起因,双方存在故意骗保行为,且该车辆多次出险,对于设计骗保所付的法律行为,我公司查实后将予以依法追究;第二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评估金额高于实际金额,残值扣除较少,我公司要求对其重新评估,根据车辆损失维修,在社会现实中的情况应当就近维修,对于原告有事故地点拖至项城聚鑫汽修厂维修缺乏合理性,对其产生的施救费不合理不公正,不应予以支持;第四,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车架号码,证实实际车辆系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套牌换牌等现象,否则对其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对其公路损失的各项费用,未经第三方部门公平公正的评估,其价格定损均属高速公路执法中队所认定,对其价格的认定有异议;第六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施救费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对其评估费应经我公司核实后并签字确认,否则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3时18分许,原告驾驶豫P×××××(豫PXXX1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065KM(港澳向)发生撞高速公路边护栏,造成高速公路路产、车辆、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碰撞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第42810442019800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0元,支付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3392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1340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7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挂靠在周口市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出具证明由原告个人主张车辆权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1999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7日00时至2020年1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委托的河南至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34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7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25000元,是原告客观实际支出且出具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33920元,有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正规票据及支付账单详情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6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XX车辆损失13406元、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25000元、已支付的第三者路产损失33920元,合计1996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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