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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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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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0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汪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首先,李X进行的车损价格评估,系单方委托,用于评估的材料未经某保险公司质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次,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换件项目中某保险公司有多个项目不认可,没有更换必要;报告中的维修工时笼统,且价格畸高。综上,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再次,整个维修过程和复勘过程回避某保险公司参与,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也无法确认更换配件的品质。
李X二审辩称:在事故发生之后,李X在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履行保险合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进行单方评估,且在单方评估之前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上诉人共同参与鉴定,以求能将此纠纷进行解决。然而上诉人在鉴定时并未到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能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车辆损失109000元、评估费5450元,以上合计11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2019年4月21日15时47分,李慎平驾驶苏D×××××号车辆行驶至通江路口东侧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焊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致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确认车辆损失,李X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4月25日,李X通过中通快递向某保险公司寄送《告知书》1份,载明:“现在我的车还没修,车就停在安帮国际汽车服务机构(长江中路298号),我已经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之后对我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然后进行维修。现我书面告知你公司,请你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9点派人来安帮对评估和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我希望尽快解决这个事情。”该告知书于2019年4月27日由某保险公司门卫签收。2019年5月6日,金典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D×××××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9000元。李X为此支付评估费5450元。李X已将苏D×××××号车辆修复并提交常州安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X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车损金额,应该以金典公司评估的价格109000元为依据。该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是第三方金典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程度作出的一种客观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赔偿金额而由李X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李X寄送的《告知书》后,未及时行使相应权利,现车辆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保险赔偿金114450元(车辆损失109000元、评估费5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计129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项目定价不合理、维修项目的更换与维修选择不当,并且认为公估报告中的维修工时笼统且价格畸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意见的证据,因此,并不能否定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应当以公估报告结论为准,确定为1090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李X在案涉车辆公估之前,向某保险公司寄送一份《告知书》,要求某保险公司派人对维修和公估过程进行监督,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行使权利,现案涉车辆已修复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及必要性,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