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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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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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20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陈X甲,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高庄行政村高庄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1,500元(包括车辆损失39,000元、施救费12,500元、座位险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海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熙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牵引汽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3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日24时止。2018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小洋山港区与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药费七万余元,被保险车辆报废处理。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取得了海熙公司的保险权利转让,并向被告要求理赔,因被告不予赔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取得海熙公司的保险权利转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点,予以拒赔;对于被保险车辆报废无异议,但是如果需要赔偿应当是39,000元扣除1,695元残值金额;原告的医药费已经超过5万元,如果需要赔偿,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50,000元无异议;对与施救费12,500元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限额中,而且施救费包括了挂车的施救费用,挂车未投保所以挂车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商业险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及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点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首先该条款约定不明确,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可,相关证书包括很多,条款中并没有显示出需要从业资格证这一证件的说明;其次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和进行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车辆损失费用39,000元应当扣除残值1,695元予以认可;施救费不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同意被告要求扣除挂车施救费的意见,现主张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海熙公司为牌号沪BXXXXX的牵引汽车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000元)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海熙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8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小洋山港区与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0元。嗣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5,500元。被保险车辆于2019年4月8日被报废回收处理,并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车辆报废残值结算为1,695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海熙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权益确认书》,表示沪BXXXXX车辆系挂靠在海熙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陈X甲,并确认本案事故该车辆的相关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陈X甲医药费等)的诉讼权利及保险利益归陈X甲享有,海熙公司放弃该起事故的所有诉讼权利及保险利益。
审理中,被告对被保险牵引车施救费金额4,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施救作业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辆结算单、病历、发票、出院小结、诉讼权益确认书、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海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取得了海熙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的转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按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的免赔情形,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首先,保险条款内容和概念约定不明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然对运输从业人员有获取从业资格的要求,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皆是以“从业资格证”就相关资格进行界定和冠名称呼,并非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四个字,从字面表述而言两者就存在差异,无法当然地认定是指同一事物。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也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词不具有明确性。而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涉及从业资格要求的领域涵盖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多个方面,并非单一、唯一的指向和内涵,具体缺失哪一种从业资格证导致免除保险责任需要明确说明,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免责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其次,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存在多种理解,除了可能是指资格证、行驶证以外,还可能被理解为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与彼“许可证”非同一所指。在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配发车辆营运证进行运营。最后,被告作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向原告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的免赔情形,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车上人员医药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费,被保险车辆已被报废回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赔偿金额为责任限额39,000元扣除残值1,69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37,305元进行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为5万元,驾驶员陈X甲的医药费已经超过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5万元责任限额赔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按照5万元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施救费用不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对于被告抗辩的施救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审理中认可被保险牵引车的施救费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施救费用为4,00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X甲保险金91,305元(车辆损失费37,305元、施救费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63元,减半收取计1,04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