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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宏发顺工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81民初4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0-22

原告:宁夏宏发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原告宁夏宏发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瑛、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宏发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301.77元(车辆损失险116242元,司机座位保险金23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26元,施救费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保峰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重型仓看式半挂车,车内搭载海涛,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时,避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保运所驾无号牌轮式专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保峰、王保运、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保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轮式专用车驾驶员王保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海涛无责任。
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为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重型仓看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19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包括涉案车辆及其挂车,因挂车不在其公司投保,因此对施救费用仅认可一半;对原告诉请的人伤费用,应当由本次事故中肇事的另一方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涉案车辆是边定损边维修,对于已经维修的配件,修理厂是按照原厂配件的价格报给我公司,但在实际的维修过程中并未更换原厂配件,导致实际定损金额与修理厂报价金额产生差距,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86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30万元,自然损失险308632元;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8日,经原告公司申请,被告公司同意将其承保的XXX号半挂牵引汽车变更为XXX号半挂牵引汽车。保峰系原告公司驾驶员,2019年1月19日,保峰驾驶的XXX号半挂牵引汽车牵引XXX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车内搭载海涛,沿岐银县由东向西驾驶至岐银线回民巷大桥西侧路段时,避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保运所驾驶无号牌轮式准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保峰、王保运、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驾驶员保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涛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具体范围如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维修费166060元,原告主张70%即116242元,被告抗辩应当先行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剩余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以114842元(166060元-2000元)*7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驾驶员保峰医疗费花费23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26元,合计3659.77元,被告抗辩不超过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不承担责任,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7400元,被告抗辩因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其只承担施救费的一半3700元,本院认为施救时,主挂车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施救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单独施救主车或者挂车,所以施救费应统一由主车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为车辆损失114842元+施救费7400元=122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宏发顺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1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宁夏宏发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玉晶书记员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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