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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庞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38民初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雄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庞X,男,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庞XX,男,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负责人:邢XX。
委托代理人:唐XX,员工。
原告庞X、庞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庞XX诉称,2019年4月13日11时10分许,原告庞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内公路)孔码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孙村村东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郝群来无证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庞XX、郝群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3812019000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XX、郝群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XX被送往雄县盛德医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庞XX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产生车辆损失费用64080元、拖车费1300元。原告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747.09元,以及车辆损失费64080元、施救费1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538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情况属实。该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车车主为庞XX,被保险人为庞X。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9日13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13时止,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8605.6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2019年4月13日11时10分许,原告庞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内公路)孔码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孙村村东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郝群来无证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庞XX、郝群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3812019000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XX、郝群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XX在雄县盛德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右股骨骨折术后,共花费医疗费7546.69元。冀F×××××号小型轿车已由原告在捷和豪华汽车服务中心实际修复,维修费用64080元,有增值税发票7张予以证实。被告当庭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另以增值税发票1张主张施救费1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增值税票据、雄县捷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理赔。本案中,原告庞XX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4080元,为原告为维修冀F×××××号小型轿车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施救费13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票据证实,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医疗费7546.69元,有医疗费票据8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标准,本院支持1900元(100元×1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19天为2079.4元(39947元÷365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3461元计算19天为1221元(23461元÷365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08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65380元,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53.31元,合计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冀F×××××号小型轿车由原告庞XX实际驾驶,且庞XX为该车车主,故庞XX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XX各项损失共计75380元。被告所辩,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庞XX各项损失共计7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文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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