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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04民初48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罗X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楼门面房4-6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道路救援费、施救费共计503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数额变更为5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6月13日0时30分许,罗XX驾驶豫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220公里200米处(叶县境内)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上前方因堵车停在行车道的由赵庆杰驾驶的鲁P×××××(鲁P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与停在左侧的由陈天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的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天华无事故责任,赵庆杰无事故责任。现查明,豫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2至2020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号车挂靠在河南领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罗XX,该车的保险费、施救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由罗XX支付,河南领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罗XX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就合理部分损失赔偿,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拖车费只承担平顶山叶县的那次拖车费,不承担漯河的拖车费,且车辆出现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0时30分,罗XX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220公里200米处(叶县境内)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上前方因堵车停在行车道的由赵庆杰驾驶的鲁P×××××(鲁P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与停在左侧的由陈天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的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全部责任,陈天华无责任,赵庆杰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豫价评估[2019]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02021号司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A×××××豪沃牌ZZXXX7CCYXXX15E1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维修费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45480.00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豫A×××××号轻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河南领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罗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595元且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罗XX,保险期间从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原告支付道路救援费2820元、拖车费2500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号车承保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4548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道路救援费2820元、拖车费2500元,这些费用是事故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也不属于间接损失范围,故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车辆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28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辩称车辆有超载情况,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损失共计5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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