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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4115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讼争焦点为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而并非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上诉人是否应当适用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购买保险产品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互相协商、自愿订立,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种保险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应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利,上诉人也无义务承担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直接以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条款约定的洪水、碰撞、倾覆等各类灾害及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进水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均不在基本险保险范围,而是通过附加险形式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投保。被上诉人不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有关涉水事故所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并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当天的路面积水,但完全可以预防和避免的,被上诉人可以采取避开积水路面或停驶车辆等预防措施。车辆涉水行驶极易造成机动车进水而导致发动机熄火、损坏,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应当预见到这一后果,在驾驶车辆遇到积水时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对是否会造成发动机进水持放任态度;2.道路积水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损失,暴雨并不会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如果不是驾驶人冒然的错误操作,发动机并必然不会进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明确属于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而并非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的损失是由于被答辩人莽撞冒失的人为因素引起,如果车辆不进行再次启动,通过积水路面时,发动机不会通过进气管汲水,发动机通常是不会损坏的,除非在涉水过程中熄火,且驾驶员强行再次打火,这样积水才会进入发动机缸体,造成硬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监会对《关于车辆损失险赔案处理的请示》的批复(保监法[2000]18号)中指出,保险车辆在被水淹及排气筒以上状态因不当操作造成车辆发动机的损坏,与暴雨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暴雨”责任”;3.关于第一现场。上诉人的报案记录中显示,被上诉人除了向上诉人拨打报案电话的时间有系统记录具备客观性外,其余时间均为被上诉人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述诸案发时间存在矛盾,至于发生事故的实际时间以及青岛市李沧区邦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具体拖车时间更是无可考证。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留给上诉人到达现场的时间也仅有半个小时,被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当日交通堵塞的事实,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时间内到达现场。更何况,不能排除再此之前车辆已被拖走的可能,上诉人到达时已无第一现场,该情形及后果不能归责于上诉人;4.关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法律地位。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如同不计免赔险作为主险的附加险。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等同的。被保险车辆如果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附加险,保险人对于主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额及免赔比例将不予承担,该种情形当前司法实践已无异议,本案情况和上述情形法理相同,保险人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5.关于笔迹鉴定费用。该费用系(2018)鲁0202民初4683号案件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果认为投保单中非上诉人本人签字,那么也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同上诉人协商选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权利,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第十条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和费用的约定并非无效格式条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和费用的约定,并未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排除被上诉人主要权利。因为在保险条款中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权利救济进行了约定。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通过投保该附加险可以避免发动机进水而无法理赔的情形,从而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此该条约定并非无效格式条款,这与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业的惯例和常识中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基于同一法理。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前提下,即如果出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而不再适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予赔付的约定;2.从鉴定报告中看出,在所谓的“出险”中,70%的损失明显非本次事故造成,30%的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进水造成,而同一起事故的损失不可能由不具有关联性的两处损失造成,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事故无关损失占比竟然高达70%。即便是发动机进水也不能造成另外70%的损失,加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地点。被上诉人延迟报案,且提供的出险时间矛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发动机进水系涉水行驶造成,而并非由于暴雨原因造成,且参照保监会批复,被保险车辆的该种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事故。
被上诉人岳XX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的争议焦点不合理,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投保时并未告知相应的附加险种以及投保车辆损失后存在的免责事由,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相应条款,事故发生时,青岛市百年不遇的强对流天气,路面积水严重,情况复杂紧急,被上诉人拨打了交警电话以及上诉人的保险报警电话后,积极等待上诉人到达现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派人员到场,原因不详。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经通过鉴定以及一审判决予以确定,基本合理,就笔迹鉴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的事项是由上诉人提出的,材料的提交者系上诉人,其中的签字系上诉人冒充被上诉人签,所以,被上诉人申请相应的鉴定合法合理,由此佐证了被上诉人并不知道附加险不赔,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据一审的判决进行赔偿。
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岳XX支付车损保险金134651元、施救费500元、车辆评估费9000元、笔迹鉴定费6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9月6日,岳XX为其牌照为鲁BXXXX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51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单方肇事必须由交警或保险公司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
二、2018年6月13日19时左右,岳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辽阳东路行驶至高科园建材市场附近,遭遇降雨,道路积水,致车辆发动机等部件损坏。根据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证明,2018年6月13日,青岛市市区由暴雨、雷暴、大风,布局地区有冰雹,属于强对流天气。岳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委托青岛市李沧区邦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将车辆拖至汽修厂,岳XX为此支付拖车费500元。
某保险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其接到岳XX报案后已安排查勘人员到现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三、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XXXXX号车的损失价值及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鲁BXXXXX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34651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四、岳XX曾因涉案纠纷诉至我院,案号为(2018)鲁0202民初4683号,该案中,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岳XX”签名字迹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处“岳XX”签名字迹是否岳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岳XX”签名字迹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处“岳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岳XX”样本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岳XX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以系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约定的风险为依据,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约定由暴雨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现保险车辆因在暴雨导致的积水中行驶受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无任何第一现场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故其无需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岳XX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应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查勘,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事项,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查勘第一现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对岳XX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处“岳XX”签名字迹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处“岳XX”签名字迹经鉴定均不是岳X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对岳XX不产生效力。
综上,鲁BXXXXX号车经评估损失为134651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岳XX为减少损失而支付因拖车产生的拖车费5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岳XX提交的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评估意见未被采信,故对岳XX诉请的评估费9000元,不予支持;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签字并非岳XX本人所签,故对岳XX诉请的笔迹鉴定费6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0元是为查明鲁BXXXXX号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岳XX保险金135151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岳XX鉴定费损失6000元;三、驳回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6元,收取3303元,由岳XX负担1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2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对本案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车损系因车辆涉水后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损毁,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而涉案车辆未投保该险种,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导致保险标的物的直接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由于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中载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涉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岳XX”签名经鉴定均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就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进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损系因车辆涉水后二次启动导致。据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因涉案车辆涉水后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损毁,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等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笔迹鉴定费用系因另案所产生,其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费用系对涉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进行相关笔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根据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签字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该鉴定费用属于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
此外,上诉人主张其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已安排查勘人员到现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矫 镭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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