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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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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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306民初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杨X,男,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XXXX。
负责人: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保险理赔金30360元;2.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9日22时25分许,赵立军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四村路口时,与鄂尔德尼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新海四村路口等红灯时相撞,造成赵立军受伤经海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七大队认定,赵立军负主要责任,鄂尔德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损失等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具体信息以保单为准。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尔德尼合法驾驶车辆;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原因、责任划分及损失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及合同约定情况,被保险人为原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1360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5.施救费发票及明细。证明事故车辆的施救过程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施救费6000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3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判决我司全额赔偿,请法院赋予我司追偿权,事故认定记载车辆超载,应免赔10%。证4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超过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涉案主挂车的保险单副本两份、投保单两份、投保人声明两份、投保提示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迁西县作齐货物运输车队进行投保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我司将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投保人,并对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应免赔10%。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方提供的免责条款共计十九页,但是第十九页缺失;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处时间未注明,不能证明签订该免责条款的时间;公章是在字的下面明显是先盖的公章,后打印的内容,不符合正常合同签字确认的顺序。对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迁西县作齐货物运输车队为×××、×××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103180元、挂车4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主车自2019年4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2日24时止,挂车自2019年4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迁西县作齐货物运输车队分别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上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2019年9月9日22时25分许,赵立军驾驶×××、×××号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四村路口时,与鄂尔德尼驾驶×××、×××号车停放在新海四村路口等红灯时相撞,造成赵立军受伤经海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七大队认定,赵立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鄂尔德尼驾驶反光设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挂车损失21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挂车损失21360元,因存在超载行为,被告按条款约定免赔10%,90%即19224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超载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被告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原告的被告抗辩因超载免赔10%理由不成立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按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其施救费过高的辩解,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的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保险金28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会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