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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11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3号。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男,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六十日为沟通时限,不应以六十日作为赔偿日期。
迟XX辩称,涉案车辆是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属直接损失,上诉人没有及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责任在上诉人,因为发生事故后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拖到朝阳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解,上诉人对拆检换件清单不认可,造成拆解维修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000元、停运损失(60天,每天480元)28,8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拆解费3,500元,合计115,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迟XX系辽N×××××和辽N×××××的车主,挂靠凌源市赵建国货站从事运输。2016年4月14日,原告迟XX以凌源市赵建国货站作为被保险人为辽N×××××和辽N×××××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为辽N×××××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1719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自燃损失险6205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2座,同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为辽N×××××车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83070元,自燃损失险47682元,同时签订了附加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6日0时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4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春明沿东外环路北侧双塔区工业园区道路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进入路边地里庄稼地,造成车辆受损。张春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嗣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辽N×××××和辽N×××××车的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3日,该评估机构作出了朝鼎中法字[2018]第030号评估报告书,确定价格评估对象的损失价值为75,000元,日均停运损失480元/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拆解车辆费用3,500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单方事故,对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施救费及车辆拆解费的诉讼请求,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及时作出核定,故对原告诉请按60日,以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确定的480元/天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迟XX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未及时核损系因原告原因所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和车辆拆解费的辩解理由,因上述费用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及时核损及理赔,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第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迟XX车辆损失费75,000元、停运损失28,8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拆解费3,500元,合计11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评估鉴定费3,800元,合计5,108元,由原告迟连洪满负担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涉案车辆出现事故后,被上诉人已及时报案并通知上诉人要求理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的抗辩不合情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在双方对定损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及时依法进行理赔程序,因上诉人怠于履行损失核定义务所致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停运的时间等,酌情按60日确定被上诉人运营损失,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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