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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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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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82民初3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肇东市人民法院 2019-12-13
原告:谭X,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41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74,7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车牌黑M×××××3的小型汽车沿哈尔滨松北区万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合宫洗浴对面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路灯杆,致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确定了事故责任,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哈尔滨中国人寿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完毕后告知需要定损,后将车辆用拖车送到了肇东,肇东中国人寿工作人员将本人车辆带到了合作修理厂定损确定了损失。
2019年7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我下达了拒赔通知,理由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验,处于未按规定检验或不合格状态。
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按规定检验时间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拒绝赔付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已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谭X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按规定检验时间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X驾驶黑M×××××3号小型汽车的检验有效期在2019年6月到期,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1日,此时原告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处于非法上路状态,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谭X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向谭X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在购买保险时,谭X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对合同内容不理解,不清晰的情况,谭X也在说明上签字证明其已完全了解免责条款。
并且原告早在2006年就取得驾驶资格,长达13年的驾龄,原告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一无所知。
而且原告曾有过出险记录,即便在一开始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知情,但原告在第一次出险时,保险公司也会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进行告知说明,故原告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进行过一次报险,并进行了相应理赔,即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追认,即认可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无论保险条款中的签字及知晓内容是否为原告本人签署的,由于其有过一次理赔行为即可以认定对免责条款的本人追认及认可。
最后,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
综上,原告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是知情的其以说明书不是自己签署为理由主张自己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是不成立的,对于原告在未进行年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对路灯的修复款项。
修车款项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谭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X驾驶黑M×××××3号小型汽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路灯杆,致车辆受损,谭X负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中没有载明未进行年检已过年检时效。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为60,104.00元,鉴定费3,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中其鉴定的损失金额为60,104.00元,与原告的起诉金额73,704.00元有距,由于原告驾驶车辆未按约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即使进行理赔也应按照鉴定中合理的损失费用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拖车费发票13张,证明路灯损失费为9,700.00元,拖车费6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在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仅对其车辆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由于原告未进行年检公司已经拒赔,其提供的9,700.00元为路灯杆损失非车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13张拖车费用无法证实该费用为肇事车辆拖车使用,没有针对性,且拖车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现投保车辆产生拒赔的事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出险日期为2019年7月1日19时10分,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86,24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使用年限9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其车辆属于不合格状态,根据投保单中免责事由即投保人声明处其已明确知我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并签字确认,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责任免除事项的第三项第一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不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拒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
异议,字不是本人签的。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000.00元收据。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其鉴定比对的样本并不是原告签署的合同原件,鉴定结论并不能客观反应该投保人声明是否由原告本人书写。
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19时00分,原告谭X驾驶车牌号黑M×××××雷诺拉古那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松北区万宝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合宫洗浴对面时,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到路边路灯杆,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谭X负全部责任。
2019年7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下达了拒赔通知,理由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验,处于未按规定检验或不合格状态。
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按规定检验时间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拒绝赔付损失。
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86,2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10万元。
此起事故造成路灯损失9,700.00元,施救费用650.00元。
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60,104.00元。
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投保人声明“谭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谭X”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
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在与谭X订立合同时已向其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原告谭X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人“谭X”的签名字迹与本人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无法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车辆损失60,104.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86,24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鉴定费共计4,000.00元,该费用是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路灯损失9,700.00元,应当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灯损失7,700.00元和施救费用6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谭X各项损失合计72,454.00元(含车辆损失60,104.00元、鉴定费4,000.00元、路灯损失7,700.00元及施救费用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00元,减半收取计82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6.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一兵